中 華 民 國 電 梯 協 會 組 織 章 程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經成立會員大會制訂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廿七日第 一 次 修 訂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廿三日第 二 次 修 訂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廿九日第 三 次 修 訂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廿八日第 四 次 修 訂
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廿六日第 五 次 修 訂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廿四日第 六 次 修 訂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廿八日第 七 次 修 訂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第 八 次 修 訂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第 九 次 修 訂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第 十 次 修 訂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十一次 修 訂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第十二次 修 訂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第十三次 修 訂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第十四次 修 訂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廿四日第十五次 修 訂
中華民國一0八年五月三日第十六次 修 訂
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十七次 修 訂
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第十八次 修 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本會定名為中華民國電梯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本會依法設立,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協助政府推行國家建設與經濟發展工業安全政策,增進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效益、維護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安全,以發揚社會服務精神,達到民生樂利為宗旨。
昇降設備係指昇降機(Elevator)、電扶梯(Escalator)、昇降送貨機(Dumbwaiter)、移動步道(MovingWalks);機械停車設備係指汽車用昇降機(CarLift)、機械停車設備(Mechanical Parking Systems)、旋轉盤(Turntable)。
第三條: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如因業務需,得在全國各地設立辦事處。
第四條: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二章 任 務
第五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1. 接受委託有關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之各種安全檢驗及檢驗人員講習等技術服務事項。
2. 接受委託有關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之技術服務事項。
3. 辦理有關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之操作維護及管理人員講習事項。
4. 辦理有關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之安全問題研究事項。
5. 發行有關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之技術書刊等事項。
6. 辦理國內外機構、團體有關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等之學術研討及技術交流事項。
7. 協助政府研擬有關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之法規與標準事項。
8. 其他有關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安全事項。
9. 辦理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之檢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環保技術管理之研討會及操作人員之教育訓練事項。
第三章 會 員
第六條: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或取得我國外僑居留證之外籍人士,年滿廿歲具有下列資格,贊同本會宗旨,經會員二人以上之介紹,並經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得為本會會員:
一、團體會員
(一)凡政府核准直接從事有關昇降設備之設計、製造及按裝之事業單位,以及代理上項業務之事業單位。
(二)有關昇降設備總積載荷重在二公噸以上之使用事業單位。
(三)凡經政府登記之有關昇降設備之學術研究機構。
二、個人會員
(一)從事昇降設備有關之政府人員。
(二)大專相關科系畢業一年以上或高工相關科系畢業三年以上從事經政府登記之有關昇降設備之學術研究機構和技術服務機構人員。
三、贊助會員:贊助本會工作之團體或個人。
四、名譽會員:國內外有關機構或學術團體之負責人,對昇降設備安全工作有特殊貢獻者
第七條:本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個人會員、贊助會員及名譽會員得參加本會各種活動。
團體會員分類如下:
一、甲類:凡政府核准之有關昇降設備之設計、製造、按裝事業單位,以及代理上項業務之事業單位,符合下列各項條件者得為本類團體會員,並按登記資本額分為:
1. 甲一類: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壹仟萬元以上,且向內政部登記為專業廠商、並具升降機裝修丙級技術士以上資格六人者,得派代表三人。
2. 甲二類: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貳仟萬元以上,且向內政部登記為專業廠商、並具升降機裝修丙級技術士以上資格十二人者,得派代表六人。
3. 甲三類: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伍仟萬元以上,且向內政部登記為專業廠商、並具升降機裝修丙級技術士以上資格三十人(含乙級技術士十人以上)者,得派代表十五人。
4. 甲四類: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壹億元以上,且向內政部登記為專業廠商、並具升降機裝修丙級技術士以上資格六十人(含乙級技術士十五人以上)者,得派代表三十人。
5. 甲五類: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貳億元以上,且向內政部登記為專業廠商、並具升降機裝修丙級技術士以上資格一二○人(含乙級技術士二十人以上)者,得派代表六十人。
二、乙類:凡政府核准之有關昇降設備之設計、製造、按裝事業單位,其登記資本額未滿或超出新台幣壹仟萬元者,得為本類會員,並得派代表二人參加本會各種活動。
三、丙類:凡有關昇設備總積載荷重在二公噸以上之使用事業單位或凡經政府登記之有關昇降設備之學術研究機構者得為本類會員。並得派代表乙人參加本會各種活動。
四、團體會員資格變更:依內政部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規定,專業廠商證照有效期為五年,到期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證照,其審核資格若有變動,需檢附相關文件,向協會同時申請變更,經理事會通過後予以變更資格。
五、團體會員資格審查:團體會員依分類備妥相關文件向協會申請入會或變更資格後,3年內協會得有權對入會會員作資格複審,請會員廠商提供代表人員及依內政部規定乙、丙級技術士相關證照資料及勞健保資料以供查核,若有不符資格者依其所提供之資料報請理事會議決變更其相對應之會員資格或會員廠商經協會定期通知應提供必要資料而未提供者,報請理事會議決變更其會員資格為乙類會員。
第八條: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連續二年未繳納會費視為自動退會,會員經出會、退會或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除有正當理由經理事會審核通過者外,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
第九條:本會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明屬實,得由理監事會議通過,再提請會員大會予以除名。
一、 違反政府政策者。
二、 違反會章、破壞本會名譽、侵害本會權益者。
三、 刑事處分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宣告破產、禁治產尚未撤銷者。
四、 損害會員之權益者。
第十條: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但贊助會員及名譽會員無前項權利。
第十一條: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四章 組 織
第十二條: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三年,其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會員分團體、個人、贊助、名譽會員四種。
第十三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訂之。
第十四條:本會置理事十九人,監事五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理事、監事得採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五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四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不得連任。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十六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四、聘免工作人員。
五、審議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七條: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十八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 審核年度決算。
三、 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 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 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十九條:本會理、監事均為義務職。
第二十條:本會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得連任。
第廿一條: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 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
二、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 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廿二條:本會設秘書長一人,得設副秘書長、秘書、組長、組員若干人,各辦事處得設主任一人、秘書、組長、組員若干人,秘書長及副秘書長均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秘書長及副秘書長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辦事處主任、秘書、組長、組員承秘書長之命處理日常事務。
第廿三條:本會得經理事會通過,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簡則另訂之。
第廿四條:凡對本會任務具有貢獻或具有專門技術研究其成績卓著者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得聘為顧問。
第廿五條:本會為辦理有關昇降設備之技術服務及專題研究任務,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得聘請專門技術人員擔任之。
第廿六條: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五章 會 議
第廿七條: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召開之。
第廿八條: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廿九條: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理事及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本會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條: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卅一條: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六章 經 費
第卅二條: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伍佰元,團體會員:
1. 甲一類新台幣肆萬元整。
2. 甲二類新台幣陸萬元整。
3. 甲三類新台幣捌萬元整。
4. 甲四類新台幣拾萬元整。
5. 甲五類新台幣拾貳萬元整。
6. 乙類新台幣貳萬元整。
7. 丙類新台幣參仟元整。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二、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伍佰元,團體會員:
1. 甲一類新台幣貳萬元整。
2. 甲二類新台幣參萬元整。
3. 甲三類新台幣陸萬元整。
4. 甲四類新台幣玖萬元整。
5. 甲五類新台幣拾貳萬元整。
6. 乙類新台幣壹萬元整。
7. 丙類新台幣參仟元整。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卅三條:會員退會時所繳入會費及常年會費概不退還。
第卅四條:本會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卅五條: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七章 附 則
第卅六條: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得由理事會提請會員大會決議修改或依有關法令處理之。
第卅七條: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通過另訂之。
第卅八條: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第卅九條: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